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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代理人不属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
核心提示:
来源:中国税网 日期:2009-11-5

  本网讯 日前,根据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明确了缔约方居民申请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税收协定待遇时的“受益所有人”认定问题。

  通知中明确,“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通知中还提到七种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的身份进行认定的因素,包括: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二)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三)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四)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五)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六)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七)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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