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 日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为了做好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税收减免管理工作,发布了《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税收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申请办理减免有关事项。
上海市地税局明确,符合《通知》规定的廉租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的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廉租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住房建设项目)及其开发企业名单,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通过书面形式定期向市地方税务局提供。市地方税务局收到名单后,负责将名单转发给所属税务征收分局。各税务征收分局据以办理相关税收的减免。
凡符合《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面积,按《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记载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包括廉租住房)用地面积确定;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的面积需要计算分摊的,按《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第六条规定确定,即:计税土地面积=纳税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宗(丘)地内所有房屋的总建筑面积×宗(丘)地面积。
《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款第二项中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包括:
(一)《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二)《建设项目协议书》,且须注明项目总建筑面积和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
(三)项目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纳税人依据《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时所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住房的购买方须为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购买的住房用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
符合《通知》规定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为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规定与廉租住房承租人签订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经济适用住房合同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规定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
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住房建设项目开发企业按规定在办理纳税申报或减免税备案时,除上述有关材料外,根据各税种管理的要求,税务征收机关需要其提供其他相关材料的,按相关税种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告知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住房建设项目开发企业。
税务征收机关需要核实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的情况、数据时,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凭证、合同及相关材料。
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精神,促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建设和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税收政策
(一)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二)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五)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六)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七)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在单位以廉租住房名义发放的不符合规定的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于2008年1月1日前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2008年1月1日后捐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及廉租住房租金、货币补贴标准等须符合文件及《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单位。
二、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上述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文到之日前已征税款在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与住房租赁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其他政策仍按现行规定继续执行。
各地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加强管理,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