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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推“无过错推定”原则 未经认定不算涉税违法
核心提示:
来源:中国税网 日期:2009-11-25

  本网讯 为进一步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厦门地税按照现代法治精神和依法行政要求,制定了《对纳税人适用“无过错推定”原则的指导意见》(),决定在全市地税系统全面推行纳税人“无过错推定”原则。

  意见提到,“无过错推定”原则,是指未经税务机关依法认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其他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不得确认其有涉税违法行为。它包含以下四个方面内容:一是税务机关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纳税人存在涉税违法行为时,不应认定或推定纳税人存在涉税违法行为,坚持疑错从无;二是税务机关负有对纳税人涉税违法行为的举证责任,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合法手段、法定程序取得证据;三是税务机关作出认定前,纳税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纳税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四是对纳税人符合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情节的,税务机关应当做出相应处理。

  “无过错推定”原则适用的基本要求:依法治税是基本前提;树立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观念是坚实基础;提高税务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充分发挥税收法律救济功能是有力保障。

  “无过错推定”原则适用的具体要求:

  税收执法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得当,税务机关在适用“无过错推定”原则过程中应把握好以下方面:

  (一)事实和证据方面

  一是重视举证责任。《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行政法律制度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在涉嫌税务违法行为的认定、处理过程中,税务机关应当承担纳税人行为违法的举证责任,必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对纳税人作出的征收、处罚等执法行为。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应把握:纳税人有证明自己无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的权利,没有主动证明自己有违法行为的义务,但纳税人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调查取证,在税务机关调查询问时应如实向税务机关陈述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是全面收集证据。税务机关必须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基本程序,税务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必须做到合法、客观、公正、准确、及时。收集证据时不能带有个人的好恶或偏见,禁止选择性取证,与待证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收集,做到全面、完整、直接。对于纳税人提供的对其有利的证据,税务机关应当接收并记录在案。

  三是严把证据审查标准。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要求,才能作为认定涉税违法行为的根据。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可能发生的涉税违法行为提出合理怀疑,但不能通过推定结论代替证据。税务执法人员对自行收集和纳税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盲目地予以采纳,应当审查评判其证明力,继而认定涉税事实和性质。

  (二)程序方面

  税务机关查处纳税人涉税违法行为,必须按照法定的步骤、形式、方式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以公正的程序确保公正的执法。

  (三)依据和定性方面

  一是依据法律兼顾合理。当税收政策规定缺失、模糊或存在冲突时,在不违背立法意图、法律精神和税法原则的前提下,兼顾合法性和合理性,做有利于纳税人的理解、判断和解读。

  二是禁止溯及既往。税收政策规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能适用于发生在税收政策生效、公布或执行起始时间以前的涉税行为。

  三是定性争议予以从宽认定。税务机关内部审议时对纳税人的涉税行为在定性上存在不同意见的,在与税收政策法规不相悖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做出认定。

  (四)处理方面

  一是坚持疑错从无。税收执法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基本原则。税务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过程中,面对疑案时必须切实贯彻疑错从无规则,当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依据不充分时,不能认定纳税人存在涉税违法行为,也不能做出疑错从轻、从宽的处理结论或长期挂案不处理,应当做出涉税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处理结论。

  二是做到处罚得当。税务机关依法处理纳税人的涉税违法行为时,要充分考虑纳税人做出涉税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原因,对照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相关规定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以下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纳税人有证据证明是不可归责于自身原因造成的涉税违法行为的;纳税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纳税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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