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下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于近期下发了《关于保险公司营销员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就保险公司营销员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作出明确。
通知指出,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调整保险公司营销员营业税征收有关问题的复函》(川办函[2009]239号)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四川保险业发展的意见》(川府函[2003]248号)关于“在对保险的营销员征收营业税时,不再区分雇员和非雇员,一律按雇员对待”的规定不再执行。
从2009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营销员取得的佣金收入,根据《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及《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川财税[2009]13号)的规定执行,即按期缴纳的营业税起征点为月营业额5000元。
对于2003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对非雇员未征收的营业税通知规定不再追缴。
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四川保险业发展的意见》(川府函[2003]248号)不再执行规定原文:
税务部门在加强监管和依法治税的同时,要严格落实各种税收优惠政策。一是在对保险的营销员征收营业税时,不再区分雇员与非雇员,一律按雇员对待(专业保险中介公司除外)。二是对小额、分散性家庭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定额保险、机动车辆提车暂保险和保险中介服务业等发票,由成都保监办提供全省统一式样,税务机关监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