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此项条款规范了会计核算应遵循的一条原则,即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国际会计准则》的一项会计核算基本原则。在2000年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制度》中,首次明确表示企业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这一原则。
企业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在大多数情况下其经济实质和法律形式是一致的,但在有些情况下也会不一致。例如,以融资租赁的形式租入的固定资产,虽然从法律形式来讲企业并不拥有其所有权,但是由于租赁合同中规定的租赁期相当长,接近于该资产的使用寿命;租赁期结束时承租企业有优先购买的选择权,在租赁期内承租企业有权支配资产并从中受益。所以,从实质上看,企业控制了该项资产的使用权及受益权。所以在会计核算上,将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视为企业的资产。
也就是说,如果企业的会计核算仅仅按照交易或事项的法律形式或人为形式进行,而这些形式又没有反映其经济实质和经济现实,那么,其最终结果将不仅不会有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决策,反而会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决策。因此,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会计核算中的运用,对规范会计核算行为,真实、公允、完整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提高企业的会计信息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那么,在进行税务处理时,也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这一原则?我们先看一下税法有关“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方面的规定:
1、享受新办企业减免税条件的认定标准;
《》()第五项: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做如下处理:(1)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等方法从关联企业转移来利润的,转移过来的利润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其业务和关键人员是从现有企业转移而来的,其全部所得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事后监督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3、企业所得税财产损失审批;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原《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也有相同的规定)
4、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项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以上即为税法有关“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适用的全部内容。在以上的规定中,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
1、“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仅适用在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优惠政策、财产损失认定、收入确认、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这四个方面。除此以外,其他税种以及企业所得税的成本、费用、税金扣除等其他方面,税法均没有规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2、会计核算与税法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适用有其相同,也有其不同之处。在企业所得税收入、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的确认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在减免税优惠政策、财产损失认定方面的规定实质是赋予了税务机关一种权利,一种对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事后审核更正及对进行虚假减免税优惠政策、财产损失申报的处理权。在这一点上,其含义是与会计核算“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含义完全不同的。
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规定之所以有不同之处,其根本原因在于税法与会计制度的目的不同,因此所遵循的原则既有相容之处,又有不同,不能想象让税法完全脱离会计核算,也不能指望让税法完全依赖会计核算。而对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务处理的适用,现在无论是企业财务人员还是税务工作人员都存在着模糊的理解。在进行税务处理时,特别是进行成本、费用税前扣除时,往往以实质重于形式的思路进行判断,而没有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务处理的具体适用进行深层次的研究。这不仅会给企业带来了纳税风险,还会给税务工作人员带来执法风险。因此,在此提醒广大财税工作者在进行税务处理时,要慎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