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10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开始施行,1995年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有关负责人表示,此次修订是对稽查业务已有规定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充,力求解决稽查实际工作中的难点、热点问题,达到规范稽查管理、提高稽查工作效能、强化监督内控机制、有效防范稽查执法风险的目的。
据了解,原《规程》实施以来,对规范税务稽查执法行为、强化监督内控机制、提高税务稽查执法效率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10多年过去,原《规程》在新的条件下已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无法衔接和协调,缺少一些必要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较难把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指导工作实践作用的发挥,无法很好地适应新的稽查模式以及CTAIS稽查程序的应用。作为稽查系统最为基本的工作制度,《规程》理应将稽查的日常工作与监控制约机制相融合,从基本制度上规范稽查执法行为。《规程》的修订,对促进稽查工作规范化和信息化,提高工作效能,加强廉政建设,降低执法风险,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经过多年的调查研究和修改论证,修订后的《规程》于2010年起正式实施。稽查局有关负责人表示,相比原《规程》,修订后的《规程》主要体现出9个方面的积极变化。
———对原《规程》的章节进行调整,使《规程》的结构更加合理、工作流程更加清晰。修订后的《规程》共八章八十条,包括总则、管辖、选案、检查、审理、执行、案卷管理和附则,原《规程》共有七章六十条。
———进一步明确税务稽查的内涵,使之更能体现《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税务稽查的规定。
———强化稽查内部监督控制,预防职务犯罪。针对稽查执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规程》修订以强化监督内控机制为出发点,以进一步完善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环节之间的分工制约为核心,改进和细化了稽查工作程序,紧紧把握“一岗双人、集体决策”的风险防范原则,并明确执法办案工作纪律及违法责任追究,从制度上对稽查工作中的内部监督控制进行了规定。
———注重税务稽查工作中的选案,将其作为提高税务稽查针对性和工作效率、降低稽查成本的重要手段之一。将选案流程设定为收集案源信息、筛选待查对象、确定被查对象、立案启动检查几个部分,使流程更加清晰,要求更加明确;引入“案源信息”概念,进一步保证稽查对象的准确选择。
———取消了原《规程》中案件查处的简易程序,使稽查案件检查、处理流程与《税收征管法细则》的要求一致。简易程序取消后,明确稽查案件必须先行全部立案,而后再实施检查,最终经由审理进行定案并予以执行的流程。
———适应基层工作实际,增加了检查的中止、终结程序,力图解决稽查案件大量、长期积压问题。稽查案件在原《规程》中只有“执行完毕”一个出口,此次修订通过增加检查的中止、终结程序,可解决基层实际工作中大量案件长期积压的问题。
———从证据形式和获取方法上对稽查涉及的几种主要证据加以规定,规范税务稽查取证行为。
———对稽查过程中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及税务行政处罚程序进行规范。
———解决了长期困扰基层稽查执法人员的一些具体问题。其中包括涉税举报材料质量普遍不高,指向不明确,内容复杂,经常给税务稽查工作带来很多额外负担,造成稽查资源浪费的问题,以及对稽查案卷资料如何归集、如何加强管理一直缺乏较为全面规定的问题等。
关注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防范涉税风险
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2009年末,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新修订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与旧规程()相比,新《规程》在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主要职责、管辖以及稽查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环节、案卷管理、稽查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如何依法行政等方面进行了更为详细、合理、科学的规定。新《规程》在进一步完善稽查工作机制的同时,最大的亮点是强化了税务局对所属稽查局和稽查四环节之间的监督制约功能。可以看出,总局希望通过新修订的《规程》,在制度上解决税务稽查执法工作中存在的“想查谁就查谁”、“想怎么查就怎么查”、“检查处理随意性”、“查完之后久拖不决”等广大纳税人最为关心的问题。例如,第十五条规定“稽查局必须有计划地实施稽查,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检查次数。稽查局应当在年度终了前制订下一年度的稽查工作计划,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稽查局备案。”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对待,提出判断意见。”
新修订的《规程》在体现了总局树立稽查执法主体与稽查对象之间法律地位平等的理念,树立公正文明执法的理念,树立稽查执法重在提高税法遵从度理念的同时,也体现了总局严厉打击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或者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不断提高稽查执法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税务稽查的职能作用,促进税收工作平稳健康发展的目的。新《规程》的另外一个亮点就是细化了检查过程中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的各种手段。关于税务机关检查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曾经予以明确。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仅仅根据征管法和实施细则赋予的检查权实施稽查,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实际税务稽查工作的需要。因此,新《规程》专辟一章,对税务机关的检查手段进行明确。而这一部分,直接与广大纳税人的切身权益相联系,尤其要引起关注。
比如明确了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检查的方法和程序。规定“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规定了税务检查过程中证据的采集原则。要求税务机关“实施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明确了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在当事人拒绝签章的情况下,也可作为有效证据。规定“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规定了检查中止和终结情形,解决稽查案件积压,久拖不决问题。当被查对象存在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时税务机关可依法中止检查。待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后,在视情形决定是否恢复检查。规定出现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可依法终结检查。
税务机关在2010年税务执法工作中,将按照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履行职责。广大纳税人也应对其有所了解,知道自己在接受税务稽查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规避不必要的税务风险。(杨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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