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金融、保险、证券、房地产
1月1日,原政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废止,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人开始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缴纳房产税。1月12日,根据2008年12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第546号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邮政企业代办金融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通知中规定,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所属分行、支行代办金融业务取得的代理金融业务收入,自2008年至2010年免征营业税。
3月6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4月9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期限为2008年~2010年,其中规定:
(一)证券类准备金
1.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按照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以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按照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以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作为结算会员按照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以后按照交易经手费的20%交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按照其营业收入的0.5%~5%交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期货类准备金
1.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分别按照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规定的额度以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以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1)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按照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3%交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规定的额度以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期货公司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交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规定的额度以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上述准备金如果发生清算、退还,应当按照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4月17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期限为2008年~2010年,其中规定:
1.保险公司按照下列规定交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3)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4)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交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3.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保险公司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当首先冲抵按照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月30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期限为2008年~2010年,其中规定,金融企业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当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经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余额
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按照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批以后,应当先冲减已经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不足冲减部分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5月25日,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6月1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执行期限为2008年~2010年,其中规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以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以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当依次冲减已经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不足冲减部分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8月21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2008年至2010年,保险公司经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简称补贴险种)的,按照不超过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的25%计提的巨灾风险准备金,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当年保费收入×25%-上年税前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结存余额
2009年我国税收政策与制度的重要调整
(上接第七版)
同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08年12月8日发布的《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2008年~2010年,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以后按照下列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关注类贷款2%、次级类贷款25%、可疑类贷款50%、损失类贷款100%。上述涉农贷款包括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各类组织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包括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当先冲减已经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8月31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执行期限为2008年~2010年,其中规定:
1.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其应征企业所得税收入:期货交易所按照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期货公司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期货公司破产清算所得、捐赠所得。
2.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债券的利息收入,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3.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期货交易所按照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期货公司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收入、期货公司破产清算受偿收入、按照规定从期货交易所取得的运营收入。
4.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根据暂行办法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中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部分,允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5.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期货保障基金参加被处置期货公司的财产清算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期货保障基金以自有财产和接受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等,免征印花税。对上述应税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12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2010年起,个人销售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销售购买5年以上的非普通住房或者购买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除购房价款以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销售购买5年以上的普通住房的,免征营业税。
12月31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2010年起,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和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六、就业、社会保障、民政、民族
2月3日,国务院发出《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通知中规定:完善鼓励发展轻工、纺织、建筑等劳动密集型产业的财税、金融等扶持政策。落实国务院办公厅2008年9月26日转发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等11个部门报送的《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完善落实市场准入、场地安排、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免费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补贴等扶持政策。延续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创业的税收扶持政策,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规定在限额以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审批期限延长到2009年年底。延续鼓励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税收扶持政策,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在相应期限以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审批期限延长到2009年年底。3月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据此发出《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4月30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自2008年起执行,其中规定:
1.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计算加计扣除。
2.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3.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在企业工作;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按月足额缴纳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实际支付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具备安置残疾人员工作的基本设施。
5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8个单位报送的《关于进一步加快特殊教育事业发展的意见》。意见中提出:进一步落实国家关于捐赠和免税的政策,积极鼓励个人、企业和民间组织支持特殊教育,广泛动员和鼓励社会各界捐资助学。
5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发布《2009~2011年廉租住房保障规划》。规划中提出:落实支持廉租住房建设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6月2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2008年起,企业根据国家的规定为本企业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的部分,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时候扣除。
7月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若干意见》。意见中提出,继续实行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
12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民贸企业和边销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通知中规定,自2009年1月~2009年9月,民族贸易县内县级以下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石油、烟草除外)继续免征增值税;自2009年~2010年,国家定点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和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七、科技、教育、文化、宣传、卫生
1月20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即日起施行。这个文件中规定,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以从事永久收藏、展示和研究等公益性活动为目的,以接受境外捐赠、归还、追索和购买等方式进口的藏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3月1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意见中提出,完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制定相关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慈善医疗机构,或者向医疗救助、医疗机构等慈善捐助。
3月18日,国务院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方案中提出,落实非营利性医院税收优惠政策,完善营利性医院税收政策。
3月26日、27日,根据2008年10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的《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联合发出《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和《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上述第一个通知中规定:
1.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从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2.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从转制注册之日起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3.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和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从注册之日起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4.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资产划转、转让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具体优惠政策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转制方案确定。
上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上述规定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所有转制文化单位和不在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转制企业,执行期限为2009年~2013年。
上述第二个通知中规定:
1.各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包括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和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和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2.2010年底以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按照规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
3.出口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出口退税。
4.文化企业在中国境外演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符合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依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时候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由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共中央宣传部另行发文明确。
6.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5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包括缩微制品)超过2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1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已经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当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7.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和配套件、备件等,可以按照规定免征关税。
上述文化企业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业。除了上述规定中另有规定者外,其他税收的执行期限为2009年~2013年。
4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出《关于2009~2011年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的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2009年~2011年,对公众开放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对外开放的科普基地,从中国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进口的拷贝、工作带,免征关税,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科普单位以其他形式进口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4月2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意见中提出,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支持中医药事业。
5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8个单位报送的《关于进一步加快特殊教育事业发展的意见》,其中提出了有关税收的措施。
7月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若干意见》,其中提出了有关税收的措施。
8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第16届亚洲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自2008年起执行,其中规定:
1.2010年广州第16届亚洲运动会(以下简称亚运会)组织委员会、2011年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以下简称大运会)执行局和2009年哈尔滨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以下简称大冬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的税收政策
(1)组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赞助计划分成收入(包括实物和资金),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特许收入、宣传推广费收入、销售门票收入和所发收费卡收入,与国家邮政局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来源于广播、因特网、电视等媒体收入;按照亚奥理事会、国际大体联核定价格收取的运动员食宿费和提供有关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组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3)组委会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组委会应当缴纳的印花税。
(4)组委会免征应当缴纳的车船税。
2.亚运会、大运会和大冬会参与者的税收政策
(1)参赛运动员因亚运会、大运会和大冬会比赛获得的奖金和其他奖赏收入,依法征免个人所得税。
(2)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亚运会、大运会和大冬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时候依法在税前扣除。
(3)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亚运会、大运会和大冬会组委会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3.亚运会、大运会和大冬会的进口税收政策
大冬会的进口税收政策按照《财政部关于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执行,亚运会、大运会实行下列进口税收政策:
(1)亚运会、大运会组委会为举办亚运会、大运会进口的亚奥理事会、国际大体联或者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直接用于亚运会、大运会比赛的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2)亚运会、大运会组委会进口的其他特需物资,包括亚奥理事会、国际大体联或者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体育竞赛器材、医疗检测设备、安全保障设备、交通通讯设备、技术设备,在亚运会、大运会期间按照暂准进口货物规定办理,亚运会、大运会结束以后复运出境的予以核销;留在境内或者变卖的,按照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12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继续实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通知中规定:
1.自2009年~2010年,对下列出版物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
(1)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刊,各级人大、政协、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和老龄委的机关报刊,新华社和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刊(上述机关报刊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份报纸和一份期刊以内);以初中以下少年儿童为主要对象的报刊,普通中学、小学学生课本和中等职业教育课本;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盲文图书和期刊;经批准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和新疆自治区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另有规定的图书和报刊。
(2)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50%:上述第(1)项规定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图书和期刊以外的其他图书、期刊和音像制品,另有规定的报纸。
(3)对下列印刷、制作业务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印刷和制作业务,列名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印刷企业的印刷业务。
2.自2009年~2010年,对下列新华书店实行增值税免税或者先征后退:
(1)县级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新华书店组建的发行集团和由原新华书店改制而成的连锁经营企业的县以下网点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县级以下新华书店包括地、县两级合二为一的新华书店,不包括位于直辖市、地级市所辖的区中的新华书店。
(2)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华书店和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销售的出版物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
3.自2009年~2010年,科普单位〔指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下同〕的门票收入;县级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中国境外单位向中国境内科普单位转让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八、区域政策
4月14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意见中提出:优化航运金融服务发展环境,对注册在上海的保险企业从事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积极研究从事国际航运船舶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具备时可以先行在上海试点;研究进出口企业海上货物运输保费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加强税收征管和稽查,切实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6月1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据此发出《关于上海建设国际金融和国际航运中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当年5月1日起,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内的纳税人从事海上国际航运业务取得的收入,从事货物运输、仓储装卸搬运业务取得的收入;注册在上海的保险企业从事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月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意见中提出:支持在台商投资区和台资企业密集地区开展海关保税物流中心试点;规范招商引资行为,实行统一的土地、税收政策,营造公平、开放的投资环境;积极推进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业发展。
9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持西部地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其中提出加快推进资源税改革。
12月7日,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广西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其中提出了有关税收的措施:
1.充分发挥北部湾经济区引领带动作用。鼓励在行政管理、财政、金融、投融资、土地和涉外经济等改革方面先行先试。落实鼓励类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开展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试点。
2.完善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在信贷、工商登记等方面加大对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支持力度。
3.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加快推进钦州保税港区、凭祥综合保税区和南宁保税物流中心建设。
4.加大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对广西的投入力度,落实和完善相关税收政策。
九、其他重要税收政策和制度调整
1月1日,修订以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开始施行。
1月19日,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3月19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4月12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开采油(气)资源企业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折耗、摊销、折旧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4月16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4月30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别联合发出《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5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6月16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7月31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9月27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
12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12月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2月25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十、税收法制
1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坚决制止越权减免税加强依法治税工作的通知》。
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即日公布施行。该修正案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自10月16日起施行。规定中确定逃税罪罪名,同时取消偷税罪罪名。
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废止1984年9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和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即日起施行。
11月6日,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
12月24日,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修订以后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自2010年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