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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终盘点:2009年我国税收政策与制度的重要调整
核心提示:
来源:中国税务报 日期:2010-1-20

  2009年,为了继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宏观调控,发展经济、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各项事业,合理开发和保护资源,扩大就业,增加城乡居民收入,保持社会稳定,我国在税收政策和税收管理方面主要采取了以下重要措施。

  一、宏观政策和重大改革

  2月9日,国务院印发《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和《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上述第一个规划中提出:坚持扩大内需,注重财税政策激励与消费环境改善相结合;建立完整的汽车消费政策法规框架体系、科学合理的汽车税费制度、现代化的汽车服务体系和智能交通管理系统,建立电动汽车基础设施配套体系,为汽车市场稳定发展提供保障;通过税收等经济手段引导增加小排量汽车消费;制定支持汽车企业重组的政策措施,妥善解决富余人员安置、企业资产划转、债务核定与处置、财税利益分配等问题。

  上述第二个规划中提出:通过体制创新,努力消除影响企业重组的财税利益分配、资产划拨、债务核定和处置等体制性障碍,落实好鼓励钢铁企业重组的税收政策;改善钢铁产品进出口环境,实施适度灵活的出口税收政策;落实提高部分钢铁产品出口退税率的措施,适时适当提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的钢材产品出口退税率;继续对生铁、铁合金、钢坯、钢锭和附加价值比较低的线材、螺纹钢征收10%~25%的出口关税;落实好已经出台的取消67个税号钢铁产品出口关税的措施;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确保及时足额退税;研究国产钢材和进口钢材公平税负政策,制定具体措施,对于国内能够生产、质量能够满足下游加工企业需要的进口钢材逐步恢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完善信贷、外汇、财税、人员出入境等政策措施。

  3月5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了下列税收措施,并得到了会议的批准:实行结构性减税和推进税费改革。采取减税、退税或者抵免税等多种方式减轻企业和居民税负,促进企业投资和居民消费,增强微观经济活力。落实好支持居民购买自住性和改善性住房的信贷、税收和其他政策。对住房转让环节营业税,按照不同年限实行有区别的税收减免政策。推进财税体制改革。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制度。改革完善资源税制度。研究推进房地产税制改革。运用国际通行的财税政策支持出口。在市场准入、财税金融、经营用地等方面提供便利和优惠,鼓励更多劳动者成为创业者。

  同日,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在上述会议上所作的关于财政问题的报告提出了下列税收措施,并得到了会议的批准:结合改革和优化税制,实行结构性减税,减轻企业和居民税收负担,扩大企业投资,增强居民消费能力。全面实施消费型增值税,减轻企业税负,促进企业增加自主创新和技术改造投入。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公平税费负担,推动节能减排。继续执行2008年已经实施的提高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调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取消和降低部分产品出口关税、降低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并改为单边征收、暂免征收储蓄存款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个人所得税、降低住房交易税收等一系列税费减免政策。充分发挥财税政策作用,增加财政补助规模,重点增加中低收入者收入。运用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等财税政策,支持中小企业和服务业吸纳就业,促进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改革完善资源税制度。调整和完善消费税制度。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制度。

  同日,国务院印发《电子信息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规划中提出:继续实施国务院2000年6月24日发出的《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中明确的政策,抓紧研究进一步支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进一步完善并适当延长液晶等新型显示器件优惠政策,落实数字电视产业政策,研究出台光伏发电和半导体照明推广应用的鼓励政策和扶持信息安全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3月10日,国务院印发《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规划中提出:加大政策支持力度,抓紧解决影响当前物流业发展的土地、税收、收费、融资和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问题。

  3月14日,国务院印发《纺织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和《装备制造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第一个规划中提出:将纺织品服装出口退税率从14%提高到15%,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确保及时足额退税。上述第二个规划中提出:发挥增值税转型对企业技术进步的促进作用;适当提高部分高技术、高附加价值装备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点技术装备和产品,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部件和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铸件、锻件、模具和数控机床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的规定执行到期以后,研究制定新的税收扶持政策。

  3月25日,国务院印发《有色金属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规划中提出:完善出口税收政策,在继续控制“两高一资”产品出口的同时,进一步调整有色金属产品出口退税率结构,适当提高技术含量高、高附加值产品的出口退税率;加大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支持力度,鼓励、引导企业积极推进节能技术改造;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妥善解决人员安置、企业资产划转、债务核定与处置、财税利益分配等问题,推进企业重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支持企业“走出去”,完善信贷、外汇、保险、财税、人员出入境等政策措施。

  3月27日,国务院印发《轻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和《石化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其中分别提出了有关税收措施。上述第一个规划中提出:进一步提高部分不属于“两高一资”的轻工产品的出口退税率,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确保及时足额退税;简化税务部门审核金融机构呆账核销手续和程序,对中小企业贷款实行税前全额拨备损失准备金;落实有关兼并重组的税收政策,在流动资金、债务核定、职工安置等方面给予优惠。上述第二个规划中提出:统筹兼顾石化产业与下游加工贸易发展,科学制定石化产品出口退税政策和加工贸易政策,实行国产石化产品与加工贸易进口石化产品公平税负;落实和完善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措施,妥善解决富余人员安置、企业资产划转、债务核定与处置、财税利益分配等问题。

  4月21日,国务院印发《船舶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规划中提出:研究制定税收优惠政策,鼓励金融租赁企业购买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和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建造的出口船舶的弃船;制定鼓励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措施,妥善解决富余人员安置、企业资产划转、债务核定与处置、财税利益分配等问题。

  5月19日,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的《关于2009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意见中提出: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税收制度;研究推进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研究制订并择机出台资源税改革方案;加快理顺环境税费制度,研究开征环境税;深化房地产税制改革,研究开征物业税。

  8月17日,国务院印发《文化产业振兴规划》。规划中提出:落实2008年10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的《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中的税收优惠政策,研究确定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的具体范围,加大税收扶持力度,支持文化产业发展。

  9月19日,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其中提出了有关税收措施:

  1.组织开展对中小企业相关法律和政策特别是金融、财税政策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发挥新闻舆论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加强政策效果评价。

  2.落实好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准备金提取和代偿损失税前扣除的政策。

  3.国家运用税收政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具体政策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为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扶持中小企业发展,2010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小企业投资国家鼓励类项目,除了《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的商品以外,所需的进口自用设备和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免征关税。中小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省级财税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减税、免税申请。中小企业由于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纳税的,可以依法申请在3个月以内延期缴纳。严格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不得违规向中小企业提前征税或者摊派税款。

  4.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可以按照规定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5.对纳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投资项目,按照规定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6.进一步落实出口退税等支持政策,研究完善稳定外需、促进外贸发展的措施,稳定和开拓国际市场。

  7.投资、工商、税务、质检、环保等部门要简化程序,缩短时限,提高效率,为中小企业设立、生产经营等提供便捷服务。

  12月5日~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北京召开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胡锦涛和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会议上的讲话中就有关税收工作提出了要求,作出了部署,包括保持宏观经济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根据新形势新情况着力提高政策的针对性和灵活性。加强税收征管。深化资源价格和财税体制改革。

  12月24日~25日,国家税务总局在北京召开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李克强出席会议期间召开的全国税收工作座谈会,并发表重要讲话,肯定了2009年税收工作的成绩,提出了2010年税收工作的要求。

  二、农业、资源、能源、环境保护、交通和基础设施

  1月16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当年1月20日至12月31日购置1.6升以下排量乘用车,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1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2008年12月15日起,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2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2009年至2010年供暖期期间,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河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和新疆15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可以继续免征增值税;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使用的厂房和土地,可以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3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自当年3月1日起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煤炭(不包括焦煤)资源税税额标准提高为每吨3元。

  3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自2007年起执行,其中规定:

  1.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简称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以下简称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清洁基金资金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利息收入,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2.CDM项目实施企业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制定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将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收入按照以下比例上缴国家的部分,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时候扣除: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氧化亚氮(N2O)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和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2%。

  3.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月26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会长陈云林与海峡交流基金会董事长江丙坤在南京签署《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协议中提出,双方同意在互惠的基础上磋商对两岸航空公司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和物品相互免征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税费,具体免税费项目和商品范围由双方商定,并对两岸航空公司参与两岸航空运输从对方取得的运输收入相互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5月10日,国务院发出《关于当前稳定农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意见中提出,完善农产品加工财税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扶持政策,提高玉米深加工企业开工率;尽快研究并完善现行农产品增值税及酒精消费税征收有关政策,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和农产品流通。

  7月9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打捞单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2008年至2009年,继续免征交通运输部烟台、上海、广州打捞局的企业所得税和打捞收入的营业税。

  7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印发《2009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文件中提出,落实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方案,研究调整车辆购置税政策。12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通知中规定,在2010年期间,购置1.6升以下排量乘用车,暂减按7.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11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股改及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通知中规定,铁路运输企业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革成立的企业,由铁道部及其所属铁路运输企业与地方政府、企业和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成立的合资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2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2009年至2010年,纳税人销售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和蔗渣4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自产的规定范围的综合利用产品,由税务机关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退税比例2009年为100%,2010年为80%。

  上述“三剩物”,包括采伐剩余物、造材剩余物和加工剩余物,“次小薪材”,包括次加工材、小径材和薪材;农作物秸秆,包括农业生产过程中收获粮食作物、油料作物、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残留的茎秆;蔗渣,指以甘蔗为原料的制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纤维50%左右的固体废弃物。

  12月31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自2008年起施行。

  三、高新技术产业

  3月1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意见中提出,落实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等促进自主创新的政策,鼓励自主创新技术和产品的研发。

  4月24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通知中规定,将苏州工业园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20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简称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即自2009年至2013年,在上述20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实行下列税收优惠:经过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照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8%的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5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出《关于扶持新型显示器件产业发展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2009年至2011年,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件、等离子显示面板和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的生产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净化室专用建筑材料、配套系统和国内不能生产的生产设备零配件,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生产性(含研发用)原材料和消耗品,免征关税。

  6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促进生物产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文件中提出,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生物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研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物企业,按照税法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生物农业、生物医药、生物能源、生物基材料等生产企业,进一步完善相关税收政策。

  7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自当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规定:

  1.在2010年底以前,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照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以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

  2.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劳务,在2010年底以前暂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

  3.经过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直接产品,确实需要进口的商品可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免税商品范围和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4.经过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以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

  8月20日,根据国务院关于装备制造业振兴规划和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有关调整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6个部门发出《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自当年7月1日起执行,其中规定:

  1.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和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同时,取消相应整机和成套设备的进口免税规定。国产装备尚不能完全满足需求,仍然需要进口的,作为过渡措施,经过严格审核,以逐步降低优惠幅度、缩小免税范围的方式,在一定期限以内继续给予进口优惠政策。

  2.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重大技术装备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所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退的规定停止执行。

  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内资、外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四、进出口贸易

  1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开始实施2009年关税调整方案。2009年进口税则的税目总数从2008年的7758个增加到7868个,最惠国平均税率水平仍然为9.8%,对600多个税目实施较低的年度进口暂定税率,普通税率不变;出口税则税率不变。

  2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提高纺织品、服装出口退税率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当年2月1日起,纺织品、服装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5%。

  3月27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提高轻纺、电子信息等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当年4月1日起,将CRT(使用阴极射线管的显示器)彩电、部分电视机零件、光缆、不间断供电电源、有衬背的精炼铜制印刷电路用覆铜板等货物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将纺织品、服装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6%,将六氟铝酸钠等化工制品、香水等香化洗涤、聚氯乙烯等塑料、部分橡胶及其制品、毛皮衣服等皮革制品、信封等纸制品、日用陶瓷、显像管玻壳等玻璃制品、精密焊钢管等钢材、单晶硅片、直径大于等于30厘米的单晶硅棒、铝型材等有色金属材、部分凿岩工具、金属家具等货物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将甲醇、部分塑料及其制品、木制相框等木制品、车辆后视镜等玻璃制品等货物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1%,将碳酸钠等化工制品、建筑陶瓷、卫生陶瓷、锁具等小五金、铜板带材、部分搪瓷制品、部分钢铁制品、仿真首饰等货物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提高到9%,将商品次氯酸钙及其他钙的次氯酸盐、硫酸锌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提高到5%。

  4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公告,对实施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进口产品停止执行进口减免税政策:对从境外进口的特定产品,从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征税决定实施之日起,所有此类产品停止进口减免税,一律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执行进口减免税政策的有关产品在实施临时对外贸易救济措施期间,应当先按照规定征收关税、进口环节税税款保证金和相应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保证金,待有关对外贸易救济措施明确以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6月3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进一步提高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当年6月1日起,电视用发送设备、缝纫机等商品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罐头、果汁和桑丝等农业深加工产品,电动齿轮泵、半挂车等机电产品,光学元件等仪器仪表,胰岛素制剂等药品,箱包,鞋帽,伞,毛发制品,玩具,家具等商品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5%;部分塑料、陶瓷、玻璃制品,部分水产品,车削工具等商品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合金钢异性材等钢材、钢铁结构体等钢铁制品、剪刀等商品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提高到9%;玉米淀粉、酒精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提高到5%。

  6月19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出《关于调整部分产品出口关税的通知》,自当年7月1日起执行,其中规定:

  1.取消部分产品的出口暂定关税,主要包括小麦、大米、大豆及其制粉,硫酸,钢丝等,共计31项产品。

  2.取消部分化肥和化肥原料的特别出口关税,主要包括黄磷、磷矿石、合成氨、磷酸、氯化铵、重过磷酸钙、二元复合肥等,共计27项产品。同时,对黄磷继续征收20%的出口关税,对其他磷、磷矿石继续征收10%~35%的出口暂定关税,对合成氨、磷酸、氯化铵、重过磷酸钙、二元复合肥等化肥产品统一征收10%的出口暂定关税。

  3.调整尿素、磷酸一铵、磷酸二铵3项化肥产品征收出口关税的淡季、旺季时段,将尿素的淡季出口税率适用时间延长1个月,将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的淡季出口税率适用时间延长1个半月。

  4.降低部分产品的出口暂定关税,主要包括微细目滑石粉,中小型型钢,氟化工品,钨、钼、铟等有色金属及其中间品,共计29项产品。

  11月16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当年1月1日起,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除了《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的商品以外,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12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出《关于2010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上述方案,中国将降低鲜草莓等6个税目商品的进口关税税率,2010年的进口关税税率总水平与2009年相同,仍为9.8%。其中,农产品平均税率为15.2%,工业品平均税率为8.9%。至此,中国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降低关税税率承诺已经全部履行:进口关税税率总水平从15.3%降低到9.8%,农产品平均税率从18.8%降低到15.2%,工业品平均税率从14.7%降低到8.9%。此外,中国2010年进出口税目总数将从2009年的7868个增加到7923个,对600多种产品实施较低的年度进口暂定税率,普通税率不变;出口税则税率不变。

  五、金融、保险、证券、房地产

  1月1日,原政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废止,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人开始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缴纳房产税。1月12日,根据2008年12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第546号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邮政企业代办金融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通知中规定,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所属分行、支行代办金融业务取得的代理金融业务收入,自2008年至2010年免征营业税。

  3月6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4月9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期限为2008年~2010年,其中规定:

  (一)证券类准备金

  1.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按照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以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按照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以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作为结算会员按照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以后按照交易经手费的20%交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按照其营业收入的0.5%~5%交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期货类准备金

  1.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分别按照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规定的额度以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以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1)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按照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3%交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规定的额度以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期货公司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交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规定的额度以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上述准备金如果发生清算、退还,应当按照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4月17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期限为2008年~2010年,其中规定:

  1.保险公司按照下列规定交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3)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4)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交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3.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保险公司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当首先冲抵按照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月30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期限为2008年~2010年,其中规定,金融企业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当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经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余额

  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按照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批以后,应当先冲减已经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不足冲减部分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5月25日,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6月1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执行期限为2008年~2010年,其中规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以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以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当依次冲减已经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不足冲减部分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8月21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2008年至2010年,保险公司经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简称补贴险种)的,按照不超过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的25%计提的巨灾风险准备金,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当年保费收入×25%-上年税前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结存余额

  2009年我国税收政策与制度的重要调整

  (上接第七版)

  同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08年12月8日发布的《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2008年~2010年,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以后按照下列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关注类贷款2%、次级类贷款25%、可疑类贷款50%、损失类贷款100%。上述涉农贷款包括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各类组织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包括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当先冲减已经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8月31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执行期限为2008年~2010年,其中规定:

  1.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其应征企业所得税收入:期货交易所按照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期货公司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期货公司破产清算所得、捐赠所得。

  2.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债券的利息收入,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3.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期货交易所按照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期货公司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收入、期货公司破产清算受偿收入、按照规定从期货交易所取得的运营收入。

  4.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根据暂行办法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中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部分,允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5.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期货保障基金参加被处置期货公司的财产清算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期货保障基金以自有财产和接受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等,免征印花税。对上述应税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12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2010年起,个人销售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销售购买5年以上的非普通住房或者购买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除购房价款以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销售购买5年以上的普通住房的,免征营业税。

  12月31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2010年起,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和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六、就业、社会保障、民政、民族

  2月3日,国务院发出《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通知中规定:完善鼓励发展轻工、纺织、建筑等劳动密集型产业的财税、金融等扶持政策。落实国务院办公厅2008年9月26日转发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等11个部门报送的《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完善落实市场准入、场地安排、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免费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补贴等扶持政策。延续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创业的税收扶持政策,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规定在限额以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审批期限延长到2009年年底。延续鼓励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税收扶持政策,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在相应期限以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审批期限延长到2009年年底。3月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据此发出《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4月30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自2008年起执行,其中规定:

  1.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计算加计扣除。

  2.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3.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在企业工作;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按月足额缴纳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实际支付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具备安置残疾人员工作的基本设施。

  5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8个单位报送的《关于进一步加快特殊教育事业发展的意见》。意见中提出:进一步落实国家关于捐赠和免税的政策,积极鼓励个人、企业和民间组织支持特殊教育,广泛动员和鼓励社会各界捐资助学。

  5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发布《2009~2011年廉租住房保障规划》。规划中提出:落实支持廉租住房建设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6月2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2008年起,企业根据国家的规定为本企业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的部分,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时候扣除。

  7月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若干意见》。意见中提出,继续实行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

  12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民贸企业和边销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通知中规定,自2009年1月~2009年9月,民族贸易县内县级以下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石油、烟草除外)继续免征增值税;自2009年~2010年,国家定点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和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七、科技、教育、文化、宣传、卫生

  1月20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即日起施行。这个文件中规定,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以从事永久收藏、展示和研究等公益性活动为目的,以接受境外捐赠、归还、追索和购买等方式进口的藏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3月1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意见中提出,完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制定相关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慈善医疗机构,或者向医疗救助、医疗机构等慈善捐助。

  3月18日,国务院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方案中提出,落实非营利性医院税收优惠政策,完善营利性医院税收政策。

  3月26日、27日,根据2008年10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的《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联合发出《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和《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上述第一个通知中规定:

  1.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从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2.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从转制注册之日起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3.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和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从注册之日起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4.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资产划转、转让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具体优惠政策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转制方案确定。

  上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上述规定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所有转制文化单位和不在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转制企业,执行期限为2009年~2013年。

  上述第二个通知中规定:

  1.各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包括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和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和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2.2010年底以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按照规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

  3.出口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出口退税。

  4.文化企业在中国境外演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符合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依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时候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由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共中央宣传部另行发文明确。

  6.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5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包括缩微制品)超过2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1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已经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当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7.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和配套件、备件等,可以按照规定免征关税。

  上述文化企业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业。除了上述规定中另有规定者外,其他税收的执行期限为2009年~2013年。

  4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出《关于2009~2011年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的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2009年~2011年,对公众开放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对外开放的科普基地,从中国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进口的拷贝、工作带,免征关税,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科普单位以其他形式进口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4月2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意见中提出,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支持中医药事业。

  5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8个单位报送的《关于进一步加快特殊教育事业发展的意见》,其中提出了有关税收的措施。

  7月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若干意见》,其中提出了有关税收的措施。

  8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第16届亚洲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自2008年起执行,其中规定:

  1.2010年广州第16届亚洲运动会(以下简称亚运会)组织委员会、2011年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以下简称大运会)执行局和2009年哈尔滨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以下简称大冬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的税收政策

  (1)组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赞助计划分成收入(包括实物和资金),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特许收入、宣传推广费收入、销售门票收入和所发收费卡收入,与国家邮政局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来源于广播、因特网、电视等媒体收入;按照亚奥理事会、国际大体联核定价格收取的运动员食宿费和提供有关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组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3)组委会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组委会应当缴纳的印花税。

  (4)组委会免征应当缴纳的车船税。

  2.亚运会、大运会和大冬会参与者的税收政策

  (1)参赛运动员因亚运会、大运会和大冬会比赛获得的奖金和其他奖赏收入,依法征免个人所得税。

  (2)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亚运会、大运会和大冬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时候依法在税前扣除。

  (3)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亚运会、大运会和大冬会组委会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3.亚运会、大运会和大冬会的进口税收政策

  大冬会的进口税收政策按照《财政部关于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执行,亚运会、大运会实行下列进口税收政策:

  (1)亚运会、大运会组委会为举办亚运会、大运会进口的亚奥理事会、国际大体联或者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直接用于亚运会、大运会比赛的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2)亚运会、大运会组委会进口的其他特需物资,包括亚奥理事会、国际大体联或者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体育竞赛器材、医疗检测设备、安全保障设备、交通通讯设备、技术设备,在亚运会、大运会期间按照暂准进口货物规定办理,亚运会、大运会结束以后复运出境的予以核销;留在境内或者变卖的,按照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12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继续实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通知中规定:

  1.自2009年~2010年,对下列出版物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

  (1)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刊,各级人大、政协、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和老龄委的机关报刊,新华社和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刊(上述机关报刊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份报纸和一份期刊以内);以初中以下少年儿童为主要对象的报刊,普通中学、小学学生课本和中等职业教育课本;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盲文图书和期刊;经批准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和新疆自治区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另有规定的图书和报刊。

  (2)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50%:上述第(1)项规定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图书和期刊以外的其他图书、期刊和音像制品,另有规定的报纸。

  (3)对下列印刷、制作业务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印刷和制作业务,列名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印刷企业的印刷业务。

  2.自2009年~2010年,对下列新华书店实行增值税免税或者先征后退:

  (1)县级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新华书店组建的发行集团和由原新华书店改制而成的连锁经营企业的县以下网点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县级以下新华书店包括地、县两级合二为一的新华书店,不包括位于直辖市、地级市所辖的区中的新华书店。

  (2)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华书店和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销售的出版物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

  3.自2009年~2010年,科普单位〔指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下同〕的门票收入;县级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中国境外单位向中国境内科普单位转让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八、区域政策

  4月14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意见中提出:优化航运金融服务发展环境,对注册在上海的保险企业从事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积极研究从事国际航运船舶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具备时可以先行在上海试点;研究进出口企业海上货物运输保费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加强税收征管和稽查,切实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6月1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据此发出《关于上海建设国际金融和国际航运中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当年5月1日起,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内的纳税人从事海上国际航运业务取得的收入,从事货物运输、仓储装卸搬运业务取得的收入;注册在上海的保险企业从事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月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意见中提出:支持在台商投资区和台资企业密集地区开展海关保税物流中心试点;规范招商引资行为,实行统一的土地、税收政策,营造公平、开放的投资环境;积极推进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业发展。

  9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持西部地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其中提出加快推进资源税改革。

  12月7日,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广西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其中提出了有关税收的措施:

  1.充分发挥北部湾经济区引领带动作用。鼓励在行政管理、财政、金融、投融资、土地和涉外经济等改革方面先行先试。落实鼓励类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开展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试点。

  2.完善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在信贷、工商登记等方面加大对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支持力度。

  3.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加快推进钦州保税港区、凭祥综合保税区和南宁保税物流中心建设。

  4.加大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对广西的投入力度,落实和完善相关税收政策。

  九、其他重要税收政策和制度调整

  1月1日,修订以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开始施行。

  1月19日,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3月19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4月12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开采油(气)资源企业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折耗、摊销、折旧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4月16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4月30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别联合发出《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5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6月16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7月31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9月27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

  12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12月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2月25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十、税收法制

  1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坚决制止越权减免税加强依法治税工作的通知》。

  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即日公布施行。该修正案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自10月16日起施行。规定中确定逃税罪罪名,同时取消偷税罪罪名。

  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废止1984年9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和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即日起施行。

  11月6日,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

  12月24日,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修订以后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自2010年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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