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晓颖
新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做好新税法实施后跨年度政策与新税法的衔接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以下简称“文件”),从已购置固定资产折旧、递延所得等9个方面规定了新旧政策的衔接处理问题。
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
由于新税法关于税前扣除固定资产折旧额计算时预计净残值及折旧年限的规定不一致,因此文件规定,2008年前已购置并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额时,在不违背新税法的原则下既可以沿用原政策,也可以依据新税法重新确定净残值及折旧年限。
如:某企业2006年12月购置了一辆30万元的汽车,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财务处理上确定3%的净残值、折旧年限3年。2008年前税收规定的净残值为3%,折旧年限5年。2008年后税收允许净残值为1%,折旧年限4年。
1.企业的账务处理
计算2007年1月~2009年12月每个月计提的折旧额:
30-30×4%=30-1.2=28.8(万元)
28.8÷(12×3)=0.8(万元)
借:管理费用 0.8
贷:累计折旧 0.8。
2007年至2009年每年计提折旧0.8×12=9.6(万元)。
2.纳税申报处理
(1)2007年度税前扣除折旧额的纳税处理
计算税前扣除的折旧额:
30-30×5%=30-1.5=28.5(万元)
28.5÷(12×5)= 0.475 (万元)
2007年可在税前扣除的折旧额:0.475×12=5.7(万元)
2007年度纳税调增:9.6-5.7=3.9(万元)。
(2)2008年度~2011年度税前扣除折旧额的纳税处理
第一种方式:可以继续沿用2008年以前的旧政策
2008年度~2009年度每年纳税调增:9.6-5.7=3.9(万元)
2010年度~2011年度每年直接纳税调减:5.7万元。
第二种方式:按照新税法重新计算折旧额
(1)重新计算年度折旧额
30-30×1%=30-0.3=29.7 (万元)
29.7-5.7=24 (万元)
24÷(4-1)=8(万元)
重新计算后,该企业可以在2008年~2010年剩余3年内税前扣除折旧8万元。
(2)2008年度~2010年度税前扣除折旧额的纳税处理
2008年度~2009年度每年纳税调增:9.6-8=1.6(万元)
2010年度直接纳税调减:8万元。
递延所得的纳税处理
文件规定,对于按原政策规定已作递延所得处理的事项,如延续到2008年以后的,可以继续执行到期。
所谓“递延所得”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等文件中规定的,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一般情况下,企业在取得上述所得时一次性计入“营业外收入”、“资本公积”等科目,旧税法规定可以分5年计入应纳税所得,即为“递延所得”。但新税法除财税〔2009〕59号文件中规定符合条件的特殊债务重组可以分5年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外,2008年度后没有其他递延所得的新规定。因此本条是针对新税法实施前的递延所得事项进行衔接处理的规定。
2008年及以后年度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对于原政策没有执行到期的纳税人,应在附表3《纳税调整明细表》相关项第3列“调增金额”中直接填报本年度应确认递延所得的1/5数额。因为该企业取得递延所得的当年已经将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的递延所得在纳税调减项调减了4/5,因此以后4个年度内可以逐年调增1/5的递延所得。
如:某企业执行新准则,2007年度接受捐赠收入20万元,其2007年度应纳税所得5万元,符合递延所得的政策可以分5年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该企业2007年度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20
贷:营业外收入 20。
(1)2007年至接受捐赠收入当年:企业应将营业外收入的20万元捐赠调减16(20-20×1/5)万元,因此200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的捐赠收入为4万元。
(2)2008年~2011年“递延所得”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后4年,每一年纳税申报时在附表3第19行“其他”项中的第3列“调增金额”直接填报4万元。
至此,该企业2007年~2011年纳税申报中捐赠收入合计2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