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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核心提示: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日期:2010-3-2
    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下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国家税务总局于日前发布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下称规则),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该规则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称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下称行政复议机关),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
  关于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问题,规则指出,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下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起草行政复议决定。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则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办理或者组织办理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事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归档工作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其他与行政复议工作有关的事项。
  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包括: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行政处罚行为: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颁发税务登记;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行政赔偿;行政奖励;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资格认定行为。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规则明确,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对规则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被申请人的名称。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依照规则规定,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确认。
  规则指出,行政复议机构应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对于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问题,规则提到,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行政赔偿。行政奖励。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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