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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税收政策整理之企业所得税篇(十)
核心提示:
来源:中国税网 日期:2010-3-9
(三)汇算清缴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规定,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自行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同时还作出如下规定:

  ⑴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⑵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仍需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办理预缴纳税申报,预缴申报后进行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⑶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备案事项相关资料、总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⑷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⑸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汇算清缴,或者未报送有关资料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规定,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下称为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本办法规定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但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1年,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结清税款;或在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或其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可不参加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应当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期限。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的,将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对滞纳税款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1号)对汇算清缴的内容、汇算清缴程序、汇算清缴的时间等作出来详细规定。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明确: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明确:

  ⑴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但对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⑵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⑶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⑷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

  ⑸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⑹原执行工效挂钩办法企业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提取但未实际发放、未在税前扣除的工资储备基金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可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⑺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⑼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⑻企业开(筹)办费(含新税法实施前未摊销部分)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同时还应该注意:新税法实施前结余的职工福利费如果改变用途,应调增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的具体内容包:①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②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③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④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⑤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⑥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同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⑴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需要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所得税事项进行处理。企业在发生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或在重组中需要清算必须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⑵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⑶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规定,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超期的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特别提示的是:企业应将清算事项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四)其他管理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号)规定《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企业债务重组中因豁免债务等取得的债务重组所得,应按照当时的会计准则处理,即“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某项债务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支付的现金之间的差额;或以债务转为资本清偿某项债务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股权的份额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

  ⑴企业重组分一般和特殊两种情况进行税务处理。其中一般处理分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企业合并、企业分立几种情况处理;特殊处理分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几种情况处理。

  ⑵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⑶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⑷对企业在重组过程中涉及的需要特别处理的企业所得税事项,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但企业在债务重组过程中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⑴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结构性的变化则不属于税法所称的企业重组。

  ⑵企业重组按特殊处理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①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②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③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④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⑤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⑶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①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②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③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⑷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⑸企业重组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50号)规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其他非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也由国家税务局管理。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境内单位,其发生的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工作由国家税务局负责。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所持H股派发股息不予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9]173号)规定,在香港上市的境内居民企业派发股息时,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可凭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确定的社保基金所持H股证明,不予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在香港以外上市的境内居民企业向境外派发股息时,也可凭有关证券结算公司确定的社保基金所持股证明,不予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在境外上市的境内居民企业向其他经批准对股息不征企业所得税的机构派发股息时,也可参照此规定执行。(作者:邢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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