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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股权投资损失可一次性扣除
核心提示:
来源:税务网校 日期:2010-11-25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作出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下称:6号公告)称,自2010年1月1日起,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下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在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股权投资损失不再有扣除限额
    根据相关定义,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在旧《企业所得税法》中,股权投资损失是有扣除限额的。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有关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三)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不过,新《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后,相关政策发生了变化,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该文件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资产损失时,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该政策的执行比较符合企业经营实际,简化了会计核算,减少了税收负担。
    此次6号公告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一个关键信息,就是股权投资损失,只要符合税法的要求,就可以单独作为一项费用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这意味着原税法下关于投资(转让)损失税前扣除的限制性规定已经无效,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的有关要求虽然还没有直接废止,但与公告的内容冲突,因此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按公告的规定在当期据实扣除,不再受当期投资所得和转让收益限额内扣除的限制。
    股权投资损失扣除在报表中如何填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中有关投资损失扣除填报口径规定,根据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发生的投资(转让)损失应按实际确认或发生的当期扣除,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相关行次,对于长期股权投资发生的损失,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十一“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投资损失补充资料”的相关内容不再填报。即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中第47行有投资转让、处置所得,数据来自附表十一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经过报批的财产损失可以直接填列在此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十一“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投资损失补充资料”的相关内容即原表式中第一、二、三、四、五年的内容不再填报。
    股权投资损失扣除政策注意要点
    结合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有关规定,6号公告再次强调对权益性投资损失一次性扣除时,但纳税人在具体扣除时还需注意两个方面:一是虽然股权投资损失不再受限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可以一次性税前扣除,但不能自行扣除,需要报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因为根据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的规定,除企业自行计算扣除以外的资产损失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二是6号公告要求以前年度剩余的股权投资损失要在2010年度一并结算,对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存在的疑惑进行了解答,即企业对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必须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以后年度再出现非当年的损失不会给予扣除了。
    例如,某企业2010年度发生长期股权投资转让损失1000万元,2009年度未弥补损失100万元。即使企业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只有800万元不足以弥补该损失,企业也不再需要向后结转,而是直接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并将损失归集填报至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相关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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