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和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纳税情况核查有关问题公告》进行了解读,全文如下:
一、政策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2007年,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充分发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技术中心)在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中的重要作用,规范和加强技术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国家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了《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令2007年第5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根据该《管理办法》认定的技术中心,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环节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为鼓励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向中小企业提供科学研究和技术类的公共服务,促进中小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适用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中的技术类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示范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示范平台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环节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二、政策出台的主要目的和内容
为贯彻落实《管理办法》和《暂行规定》,做好技术中心和示范平台的认定和复审工作,需要税务部门对其依法纳税情况进行核查。因此,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和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纳税情况核查有关问题公告》,主要内容:
(一)新申请技术中心和示范平台资格的企业依法纳税情况的核查办法。
(二)已认定技术中心和示范平台企业每两年复审一次依法纳税情况的核查办法。
(三)对新申请技术中心企业纳税情况核查的时间。
(四)技术中心和示范平台企业依法纳税情况核查的主要承办方。
(五)技术中心和示范平台依法纳税情况核查的信息来源。
附:()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做好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和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以下简称技术中心和示范平台)的认定和复审工作,现将核查技术中心和示范平台依法纳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技术中心核查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管理办法》,对于申请技术中心资格的企业,要根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认真核查,如存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所列情况的,一律不得列入技术中心推荐名单。同时,填具《核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涉税违法行为表》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附送相关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二)各地税务机关对已经认定为技术中心的企业,要加强税收管理,对其依法纳税情况每两年复审一次,如存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况的,填具《核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涉税违法行为表》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附送相关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三)对新申请技术中心企业纳税情况的核查时间,是指从企业申请当年的5月15日起,向前推算两年。
二、示范平台核查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暂行规定》,对于申请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示范平台,税务机关对其上一年度依法纳税情况进行核查,如存在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或涉嫌涉税违法已被税务部门立案审查情况的,不得列入示范平台推荐名单。同时,填具《核查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涉税违法行为表》,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附送相关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二)各地税务机关对经认定可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示范平台,要加强税收管理,对其依法纳税情况每两年复审一次,如存在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填具《核查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涉税违法行为表》,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附送相关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三、各地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货物和劳务税处)牵头负责本地技术中心和示范平台的认定和复审工作,请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相关单位积极配合,切实作好技术中心和示范平台依法纳税的核查情况。
四、技术中心和示范平台依法纳税情况的核查,以税务系统现有稽查信息为基础,以税收行政处罚决定下达之日为准。
对新申请企业核查中存在涉嫌涉税违法,正在接受税务部门立案审查情况的,应将有关立案审查情况一并上报税务总局。
五、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