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9日,在“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研讨会”开始之前,本次会议的发起人、北京鑫税广通税务师事务所董事长王进看着厚厚一叠资料对记者说:今天的任务很重。
3年前,王进就发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问题成堆,但凭借一己之力很难将这些问题一一研究清楚,并给予客户确切的咨询意见,便邀请部分在京的税务师事务所共同研讨。但是,由于每年汇算清缴中出现的难点问题在政策层面上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很多企业在具体业务处理时举棋不定,有时就因为一个小政策没有明确,导致企业上千万元甚至上亿元的税款不知如何缴纳,既增加了企业的税务风险,也增加了税务中介的执业风险。
无偿划转:缴税与否应该明晰
在当天的研讨会上,北京市9家税务师事务所负责人,近30名注册税务师共聚一堂,研讨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出现的120个难点问题。其中,国有企业资产无偿划转的涉税问题被列为第一个。
据了解,无偿划转是国有资产管理领域的专属名词,指国有企业或部门因重组兼并或撤销等业务需要,将国有资产在不同企业部门间调配,但并不给调出方支付任何代价的行为。这种特殊的国有产权流转方式,因为是非市场、无对价的,且与有偿转让方式相比,可以减轻企业税负,因而被国有企业广泛使用。但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减轻企业税负”,只是国资委和国有企业一厢情愿的看法。他们认为,国有企业的资产都是国有的,税收征收后也是要上缴国家的,征收资产划转中产生的税收没有意义。更何况,国有企业只有根据国家发展规划或者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重组时,才会将资产无偿划转,并不是企业自己的行为。如果要求企业将资产无偿划转的同时还要纳税,是不合理的。
但是,目前各地税务机关却并不这么认为。理由是:税务机关执法的依据是税法,只要符合税法规定,就要依法征税,国有企业资产的无偿划转同样如此。至于合理不合理,那是另外一回事。企业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修改税法,但在税法修改以前,并不能以“不合理”为由拒绝纳税。更何况,无偿划转并不仅仅存在于国有企业,也存在于其他企业,仅仅对国有企业无偿划转不征税有失公平,不利于建立公平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基于此,各地税务机关普遍认为,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的规定,法人企业间虽是无偿划拨资产,但资产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应当视同销售,按公允价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并以此计算资产处置所得或损失。或者应该将无偿划转认定为资产捐赠,划出方如不符合公益性捐赠条件,不能在税前扣除。划入方视同接受捐赠,需将划入资产金额并入当年所得申报纳税。
其实,除了企业所得税外,无偿划转还涉及增值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多个税种。尽管目前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资产无偿划转已经非常普遍,但是目前仍没有一个全面而系统的政策,只有针对个别企业,涉及个别税种的个案批复。其他企业则在实际业务中左顾右盼,举棋不定。据透露,由于税企双方认识不统一,目前全国2000多家上市公司中,就资产无偿划转缴纳税款的企业寥寥无几。尽管如此,各地税务机关坚持表示:我们不是不征税,只是现在没有征而已。
北京国嘉祥税务师事务所总经理翟杰认为,严格执行税法对无偿划转征税,会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阻碍国有企业重组,最终会影响国家总体规划。同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资产无偿划转一般是按账面价值进行的,而税收上对非货币性资产捐赠需按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公允价值又不易取得,无形中增加了征纳双方的困难。“即便要征税,也应制定更为详细的政策。”翟杰说。
鉴于有关各方意见分歧较大,与会专家呼吁,有关部门应该深入研究企业资产无偿划转涉及的税收政策问题,尽快出台全面、系统的政策文件,以弥合税企分歧,在方便税收征管的同时扫除企业重组的政策障碍,减少企业税务风险,也使国家相关的经济战略得以更好地实现。
以票控税:内涵可以再丰富一些
除了无偿划转,以票控税也是与会专家讨论的重点。大家普遍认为,以票控税是税务机关长期以来在税收征管中坚持的重要理念,在广大税务人员脑海中根深蒂固。但是在实践中,很多情况下企业缴税时是无法提供发票的,如果将发票作为所有交易行为的唯一有效证据,就会出现一些棘手的问题。
最常见的一种情况就是丢失发票。比如,A公司不慎将一张购买建材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丢失,A公司与建材公司之间已签订销售合同,并且A公司有付款凭单。在2011年度汇算清缴时,为了及时将这笔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A公司将建材公司出具的发票记账联的复印件并加盖其发票专用章作为凭证,但税务机关并不认可企业将复印件作为有效凭证的做法。
“前不久,我们的一个客户将2000多万元的普通发票丢失,虽然有证据表明交易的真实性,但税务机关仍旧认为这笔费用不能税前扣除。”北京洪海明珠税务师事务所总经理郭洪荣说。他表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已经明确了纳税人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办法,但是纳税人丢失普通发票如何处理,至今没有明确。企业取得的普通发票一旦丢失,在无法补开的情况下,发票上载明的费用就无法税前扣除。当发票金额较大时,对企业影响很大。
不过,企业业务真实发生,在无法取得发票的情况下,将相关费用在税前扣除已经得到了个别地方税务机关的认可。但这种认可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必须经过法院调查并判决。比如,A企业与B企业签订了一份合同,由B企业向其提供服务并按进度分期支付费用。后因两企业发生纠纷,致使部分款项虽已支付但未完全取得发票。后A企业将B企业诉讼至法院,要求B企业提供已支付款项的剩余发票并完成合同。经过法院审理后,判定B企业开具发票并继续履行合同。但B企业一直未履行法院判决。由于目前仍未找到B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法院也无法强制执行。
对此,北京久益华瑞税务师事务所总经理孙文武表示:“法院的判决比一纸发票更能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孙文武提出,应该进一步丰富以票控税的内涵,将“票”的内涵拓展到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所有票据或者证据链。“当然,这需要统筹兼顾纳税人的负担和税务机关的征管便利性,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北京金华融税务师事务所总经理王培说。
涉及个人福利的条款应该更透明
记者了解到,在2011年度的汇算清缴中,涉及企业员工个人福利的税收政策问题显得十分突出。王进表示,在近年物价接连上涨和部分行业员工个人收入增加有限的情况下,涉及员工个人福利的税收政策很容易拨动公众的敏感神经。而近年来“月饼税”等涉及企业员工个人福利的税收政策之所以成为社会热点话题,与政策本身不够细致、不够透明有着直接的关系。
以报销通信费为例,相关的税收政策就存在不少争议。在实践中,根据手机(或电话)归属,企业为员工报销通信费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手机(或电话)归企业所有,员工只有使用权。比如,某知名餐饮企业为了防止员工离职后将客户资源带走,企业统一购买手机和电话卡后分发给员工,并且统一支付所有手机的通信费。为节约成本,公司同时规定,员工只能在跟工作有关的事项上使用公司统一购买的手机和电话卡,并有相关的制度确保每个员工能做到这一点。在这种情况下,该企业就可以将通信费作为正常的经营费用全部税前扣除,而且没有任何争议。
争议出现在另外一种情况下,即手机(或电话)归员工个人所有,员工按照级别每月限额报销,或者企业统一购买充值卡然后按照员工级别发放。这也是大部分企业为员工报销通信费的普遍模式。
王进表示,按照《》(,以下简称3号文件)的规定,个人报销的通信费未列入职工福利费的范围,因此其不能计入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从税前扣除。个人报销的通信费,其通信工具的所有者为个人,发生的通信费无法分清是用于个人使用还是用于企业经营,不能判断其支出是否与企业的收入有关,因此应作为与企业收入无关的支出,不予税前扣除。
不过,与会税务专家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3号文件中虽然并未列举企业给员工报销的通信费属于职工福利费,但该项费用应属于为员工生活等所发放的各项非货币性福利,因此,企业为员工报销的通信费应作为职工福利费,调入职工福利费进行纳税调整;还有人认为,企业员工的手机并不仅仅是个人使用,实际上还经常用于工作,比如与客户、领导、同事等工作的联系,因此,通信费应属于员工发生的与生产经营直接相关的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据了解,由于通信费还涉及个人所得税,因此通信费如何报销,也很受企业员工的关注。在这方面,各地掌握的标准各有差异。其中,北京市地税局掌握的基本原则是:如果是因公需要,企业为员工个人通信工具报销通信费,无论是实报实销还是限额实报实销,都可不并入当月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不是因公需要,或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通信补贴,则要并入员工当月的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
除了通信费,目前涉及企业员工个人福利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中,目前尚有不少不明确或者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比如,母公司对下属控股公司高管采取股权激励措施,相关费用能否税前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特殊工种的商业保险费可以税前扣除,但“特殊工种”如何界定;在补充医疗保险中定额报销的职工医药费是否可以作为补充医疗保险税前扣除等。
对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发现政策问题,与会专家希望有关部门在每年汇算清缴结束后,认真听取企业、基层税务机关及税务中介机构意见,尽快研究和清理,及时提出全面、系统、深入的解决方案,防止汇算清缴难题像雪球一样越滚越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