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本条是关于纳税人和征收范围的基本规定。
纳税人即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是指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
一、试点纳税人范围的界定:
试点纳税人应当是试点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试点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试点地区指国家明确的试点区域,包括上海、北京、广东、江苏、安徽等8个省市地区。
二、“单位”和“个人”范围的界定:
(一)“单位”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他个人是指除了个体工商户外的自然人。
(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机构所在地应当在试点地区内,即在在试点地区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其他个人的居住地应当在试点地区内。
三、试点地区油气田企业提供应税服务的纳税规定:
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试点地区的油气田企业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执行《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四、对“境内”概念的理解和掌握,应依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本条是关于采用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下,纳税人的界定。分为如下两种情况:
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
(一)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
(二)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二、不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 试点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本条是关于试点纳税人分类、划分标准的规定。
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
一、试点纳税人分类
按照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管理模式,对增值税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在本次增值税改革试点中,仍予以沿用,将试点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以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为标准。其计税方法、凭证管理等方面都不同,需作区别对待。
二、试点纳税人适用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规定
《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明确: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试点情况对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含减、免税销售额、提供境外服务销售额以及按规定已从销售额中差额扣除的部分。如果该销售额为含税的,应按照应税劳务的适用税率或征收率换算为不含税的销售额。
三、必须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特殊规定
《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明确:试点地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应当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四、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两个特殊规定
(一)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
(二)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
本条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本条是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规定。
一、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会计核算制度健全是一条重要标准。实践中,很多小规模纳税人建立健全了财务会计核算制度,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满足了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管理需要。这时如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依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
二、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例如,有专业财务会计人员,能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总账和有关明细账进行会计核算;能准确核算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等;能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真实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
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是指能够按照增值税规定如实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税务资料,按期申报纳税。是否做到“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由小规模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来认定。
除上述规定外,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还须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等其他条件。
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本条是关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试点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且不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情况的;
(二)试点地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这项规定与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模式相一致,只增加了国家税务总局可以设定不适用上述办法的特殊规定,但目前尚未公布相关特殊规定。
三、《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按照规定应当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不需要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收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与现行增值税的征收原则不同,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而且因现行海关管理对象的限制,即仅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各类劳务尚未纳入海关管理范畴,对涉及跨境提供劳务的行为,将仍由税务机关进行管理。
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必须均在试点地区,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如果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以接受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必须在试点地区,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三、理解本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时需要注意,其前提是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没有设立经营机构,如果设立了经营机构,应以其经营机构为增值税纳税人,就不存在扣缴义务人的问题。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试点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本条是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试点纳税人,可以视为一个试点纳税人合并纳税的规定。
合并纳税的批准主体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具体办法将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依据这一规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批准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上述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暂行办法》主要是解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总机构试点纳税人缴纳增值税问题。例如:公司总部在试点地区,并在试点地区以外的其它省、市设有分公司和子公司,不属于试点范围,造成了该公司改征增值税后的进销项不均衡问题,即:购买设备等费用大多发生在总部,进项税额大部分留在总部,而应税服务的业务分布在分公司和子公司,造成了进销项不均衡问题。为此,《暂行办法》明确该公司准予将其分公司和子公司的业务汇总到公司总部纳税,具体办法是:
一、公司总部、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均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公司的各分公司、子公司均按照现行规定在所在地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并将各自销售额(或营业额)、进项税额及应纳税额(包括增值税、营业税)通过传递单传至总部;
三、公司总部将全部收入汇总后计算销项税额,减除汇总的全部进项税额后形成总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再将各分公司、子公司汇总的应纳税额(包括增值税、营业税)作为已交税金予以扣减后,形成总部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