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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糖企业与蔗农签订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核心提示:
来源:广西地税 日期:2013-1-21
一、公告出台背景

  制糖企业与蔗农签订糖料蔗收购合同,在印花税管理上涉及到对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征收印花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88)财税字第255号)第十三条规定:“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一)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我区为贯彻这一政策,原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在《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桂税发(1992)1号)中明确,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包括商业、供销社、外贸、医药、粮食、林业、水产以及国家允许直接向农民收购以农副产品为原材料的国营工业企业。对这些单位只就收购农副产品与农民委员会、农民个人签订的合同给予免贴印花”。该文的出台,切实解决了当时执行政策不够明晰的问题,与当时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企业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经济性质的划分方式是相适应的。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制糖企业的经济类型发生了很大变化,很多国营工业企业进行改制,私营企业蓬勃发展,据了解目前广西区内共有95家制糖企业,其中79家是非国营工业企业。同时,进入新世纪以来,中央出台了一系列的惠农政策以及支持和促进非公经济发展政策,自治区人民政府也出台了促进我区制糖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再按照企业所有制性质、经济类型确定印花税相关政策已不合事宜。因此,为切实贯彻落实中央惠农政策精神,减轻制糖企业和蔗区农民负担,有必要修改完善相关条款。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根据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糖料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第23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蔗糖业管理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6]4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糖料蔗管理实施细则》(桂计经贸[2002]560号)等有关规定,明确“制糖企业属于政府指定的糖料蔗收购主体”,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88)财税字第255号)第十三条“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一)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的规定,即对于制糖企业每年按照当地政府划分的蔗区范围收购甘蔗,并与蔗区农民签订的糖料蔗收购合同免纳印花税。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是制糖企业,不管其所有制结构和经济类型如何,只要符合“按照当地政府划分的蔗区范围收购甘蔗,并与蔗区农民签订的糖料蔗收购合同”这一要件,就可享受免纳印花税的政策。公告同时明确,公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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