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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
来源:中国税务报 日期:2013-5-16 |
2012年1月1日起,上海率先开始交通运输业和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至2013年8月1日,上述试点将扩围至全国。作为提供和接受试点行业服务的企业,双方在签订服务合同时,需要关注相关合同条款的拟定,以享受减税效应,避免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本文从服务接受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角度,结合上述条款,对“营改增”之后需要注意的事项进行梳理。 注意企业名称和相关信息的准确性 一般而言,在合同的开始,就会提及合同双方的情况。“营改增”之后,原来的服务提供方,从原来的营业税纳税人,可能变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服务提供方的增值税作为进项可以被服务接受方用以抵扣,因此,合同双方名称的规范性要求要高于原来的营业税纳税体系。 因此,服务接受方需要把公司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账号信息主动提供给服务提供方,用于服务提供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原有的营业税体系下,虽然也有发票开具的规范性要求,但相对而言,增值税体系下对服务提供方开具发票将更为严格。而纳税人识别号信息在原有体系下并不需要提供。拟定合同时,双方应更重视企业名称和相关信息的准确性。 服务标的应在“营改增”范围 标的构成合同的最主要内容。在现代服务业归属于增值税行业后,合同对标的的描述是判断纳税义务的最主要依据。由于目前“营改增”处于对部分行业的试点阶段,仍然有大部分服务行业并不属于“营改增”的范围,合同对服务内容的描述可能会成为判断纳税义务以及税收管辖权的重要依据。 比如,某研发公司受企业委托开展研发服务,研发成果归委托方所有。在标的交付时,研发公司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交付成果进行指导和阐述。如果双方对后续的服务单独设立合同,并且在服务内容标的的章节用“培训”进行描述,有可能造成实务中对此劳务服务究竟属于增值税应税服务范围(研发服务)还是营业税范围(培训)的争议。 企业应清楚地根据交易的实质来描述服务标的,进而准确判断究竟属于增值税还是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同时还要熟悉应税服务范围注释,关注自身营业范围,在合同约定时,考虑对服务内容的描述。 价款是否含增值税 增值税体系下,服务提供方收取的服务费,是含增值税的价款还是不含增值税的价款需要明确。在以前的营业税体系下,双方约定的价款,不需要关注营业税的情况,因为营业税是服务提供方的成本。作为服务接受方,支付的所有价款作为合同价款和报酬。 除了要明确价款或报酬是否包含增值税外,还有几个问题需要关注: 首先,如果原来的服务价款收取方式是按照服务提供方的人工服务费加上营业税的公式确定的,“营改增”后,服务接受方应主动和服务提供方重新协商合同的总标的。例如,某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咨询服务,按照人工小时费用率的服务费为100元,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05.26元,此处不考虑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并且按照100/(1-5%)确认。“营改增”后,上述合同价款不含税价应为100元,而不能按照原有的价款105.26元作为不含税价确认。当然,现实中还要根据合同双方的谈判结果确定,但准确关注合同条款对价款中代垫费用、税务成本的描述,或者准确了解供应商的实际税负变化,有利于在合同价款谈判时进行议价。 其次,在向境外支付属于现代服务业的服务费时,通常双方会约定诸如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增值税、所得税的承担方。此时,准确评估“营改增”后的价款就变得非常重要。上海和北京根据上述税费的承担方是境内服务接受方还是境外服务提供方,出台过实务中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公式(应纳税所得额同时是增值税的税基),因此,在合同签订时,除了合同价款是含税还是不含税需要约定外,其他税费的承担方式也应该进行约定,从而避免实务中出具非贸易项下付汇证明可能出现的困难。对于代扣代缴义务涉及税款的合同条款,也建议企业及时进行更新,以反映“营改增”之后境内服务接受方不同的代扣代缴义务。 最后,建议服务接受方在合同中明确将服务提供方需要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一个义务条款进行明确。 履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合同的履行期限是“营改增”过渡时期出现的问题,即合同约定的标的在确定纳税义务时,如果履行期限正好跨期(指地区性“营改增”试点的生效期限)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在实践中,是否需要根据履行期限和权责发生制原则,分别计征营业税和增值税,还是统一按照发票开具的时间,只要在“营改增”之后,就缴纳增值税。目前并没有统一规定,因为无法将一个劳务行为进行人为的分割。大部分税务机关采取“按发票开具时间”进行处理的方式。例如,在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统一代扣代缴增值税,不再区分履行期限,即纳税人不用分别向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缴纳两种税款。 在跨境服务中,履行的地点决定了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第十条规定,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如果境外服务提供方提供的是属于上述服务接受方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应该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进行明确,以便准确确定是否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另外,该条款还涉及境外劳务提供方的所得税纳税义务情况,需要在合同签订时予以明确。 另外,合同履行方式的条款通常是确认纳税义务发生地点的一个佐证。如果服务的履行是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信息手段完成而不需要服务的提供者入境提供,建议在合同中进行明确。 提示 很多企业都有格式合同条款来处理经济交易中的各项服务合同。在“营改增”的背景下,企业应及时对格式合同的上述条款进行审阅、复核,关注是否清楚地明确双方在“营改增”后的权利和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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